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府行法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C8-3540號自用小客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逾檢註銷牌照,該車輛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中隊查獲。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該車輛經註銷牌照且未繳納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被告乃據以分別補徵原告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各
一一、二三O元,共計三三、六九O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不能擴及靜止汽車停放道路邊空地之情況。另參諸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Z000000000號函:「‧‧‧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之意旨,應係在於證明車輛仍有行駛水陸道路之實,如僅為已註銷未經移動之靜止停放,自無其適用。系爭車輛長久未經使用,其輪胎沒氣,車上置放及貼滿報廢汽車處理貼紙、廣告紙,足可證明未有行駛道路之事實,自不符法律規定要件,不應據以補稅罰款。(二)況且,若依被告適用法令之結論,則不依規定停放車輛應予補稅,而依規定停放或停路邊停車格且依規定登記繳費,因無違章舉發之慮,即不須補稅,顯屬荒謬。據上,被告所為系爭三三、六九O元之補稅處分及六七、三八O元之罰鍰處分(確實之罰鍰數額為四八、OOO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而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則以:(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仍視為繼續使用,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另參諸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會議結論:「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又車輛總檢查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之意旨,現行使用牌照稅法已不以車輛行駛公共道路(動態)為違章成立要件,若停放在公共道路上,即構成使用道路(靜態)事實亦可舉發。(二)經查,系爭車輛既長久未經使用,本應依上揭稅法之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惟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申請報停或報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放於公共道路被警舉發違規可證,視為繼續使用,被告機關乃依首揭稅法規定補徵使用牌照稅,並無不合。(三)末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凡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補稅處罰。準此,交通工具不論有無依規定停放或停路邊停車格且依規定登記繳費,若經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車輛總檢查查獲車輛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未稅,且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者,均可依上揭稅法規定補稅處罰,不以交通工具有無依規定停放為要件。至裁處罰鍰部分,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南縣稅法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四八、四OO元在案,然原告未依法提起復查、訴願而逕提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另「...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所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C8-3540號自用小客車,經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逾檢註銷牌照,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中隊查獲,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該車輛經註銷牌照且未繳納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告乃據依分別補徵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應納牌照稅稅額各一一、二三O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從來均停在道路邊空地,並未供行駛之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麻豆監理站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則依據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茲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觀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鋪有柏油路面,且為公共道路之部分,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自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共道路至明,則原告既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即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補稅。原告上揭主張,即無足採。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原告作成核課補稅之行政處分,依法自屬有據。至本件原告另執以起訴之系爭車輛因前開事實遭被告裁處罰鍰乙節,茲因原告未就該罰鍰部分依法提起復查、訴願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屬無從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既無可採。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補徵原告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應納稅額各一一、二三O元,共計三三、六九O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