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一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點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於嘉義市南田市場附近無照駕駛而遭警當場發現,並扣得機車,又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無照駕駛經警查獲並當場舉發,且將機車查扣,二次時間之差異,究係作二次不同事實之認定,抑或裁定書誤載。抗告人確於八十八年間騎機車與人發生擦撞,發生地點乃在興業西路及南田路口,與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地點載為南興路口不符。抗告人僅騎乘一機車次,而非原裁定認為二次事件。㈡抗告人八十八年間興業西路及南田路口與人發生機車擦撞,抗告人配合員警指示,並無拒簽事實,惟原審審理時員警到庭證稱會發生拒簽情形,以違規人不服或求情未果,至雙方鬧的不愉快而不願簽名時填載拒收,該員警稱其確有開單交與抗告人,卻對當日情形答以不記得,員警所言實有違常情,其言之真實性即有疑義。況當日員警僅表示車子無牌照需扣車,並未對無照駕駛不作何處理,並未開單與抗告人,何以拒簽之機會。㈢一般生活經驗,駕駛人遇警攔停,員警都先要求駕駛人提出證件,原裁定以員警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作為認定員警依法舉發處理之行為,實嫌速斷。㈣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取得汽車駕照,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機車駕照,若有員警所稱,無照駕駛之罰單,何以抗告人當時皆能順利領取二張駕照。㈤本件原裁定就上開各點有利抗告人部分,皆未詳查。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附近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發生擦撞,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並被扣留機車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時四十分左右,你是否有騎乘TOR-九二八號 林秀美 的機車,在興業西路被警查獲?)那時候我與別人發生擦撞,正好警察巡邏的時候有看到」、「雖我有違規,可是警察並沒有當場開我罰單,我並不知情,為何之後開罰單,還寫拒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又因抗告人拒簽(違規人不服或求情未果,雙方鬧得不愉快,而不願簽名時填載拒收),遂於違規單上記載「拒簽」,且當場交付該違規單等情,業據當場查獲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員警 楊明財 證述明確,參之抗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未滿考照年齡十八歲之八十八年三月間駕駛機車,顯係無照駕駛甚明,員警既當場要求抗告人提出證件(據抗告人陳稱當時曾因警員之要求而提出健保卡)且將機車查扣,自係依法舉發處理,否則豈有要求抗告人提出證件並將機車扣下之理,抗告人所辯員警當時因其表示願私下處理車禍和解事宜,因而警員同意不予舉發,尚難採信;又該違規舉發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送達豐原監理站,有該違規單上收文戳可按,抗告人所稱遲至九十三年才開罰單,亦有誤會;另抗告人雖稱本件發生地點係於嘉義市○○○路附近,然查抗告人住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八十八年間住於台中縣),對嘉義市區自較不熟,而警員楊明財證稱係按查獲地點記載,自以警員所述地點為可採。另抗告人對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坦承不諱,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點關於本件員警舉發時間部分,按前開抗告人供稱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原審誤載八十八年三月間,惟不影響本件事實同一之認定,特予更正,併此說明。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違規行為起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未逾五年,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足見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