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判處免刑,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二號聲請書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公訴意旨誤載為七月十六日或之前數日)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街忠孝國中大門前,因涉嫌騎乘贓車為警逮捕查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是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施用毒品?)我一個星期施用二、三次左右,都在住處施用,我施用至查獲的前一天就是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那一天」,「(你施用毒品至何時?以何方式施用?)我施用毒品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有誤,我都是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針筒我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南市衛檢字第一八八八七號函及附件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之故意,殆無疑義,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一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判處免刑。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二號聲請書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勒處遇,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