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路口為T字路口,抗告人於紅燈之前,待黃紅燈之際無來車再左轉至建新路。當時南下路段設有綠燈指示方向燈(僅供右轉用),北上路段左轉較南下右轉難行且不便,然北上路段卻無此裝置,何此路口北上號誌燈未設置綠燈指示方向燈,卻讓駕駛人繞道,故此路口號誌燈有瑕疵,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行駛至與建新路有燈光號誌管制(為一般三色指示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於紅燈時左轉至建新路,為警當場攔車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所明定。稽其立法意旨,無非藉由釐定交岔路口用路人之專屬路權,以順暢交通秩序,並確保行車安全,若面對紅燈之車輛闖紅燈,則不僅綠燈行向之車輛因欲避讓闖紅燈之車輛通行,以致紊亂路口交通秩序,其所造成行車安全之威脅與風險,亦屬不言可諭,本件抗告人既為領用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一紙在卷足參),自當深明是理。是抗告人既明知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當地又屬車流量大之交通要衝路段,自應判斷在此客觀情況下面對綠燈時是否能順利由光復路二段左轉進入建新路,若無法在綠燈時順利左轉,則應即採取適當的應變措施達到原來的目的,例如繞道或到適當地點迴轉等,並非非得在紅燈時趁對向來車減少之際左轉不可,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明。另抗告意旨指稱南下路段設有右轉指示方向燈(僅供右轉用),北上路段卻無此裝置,此路口號誌燈有瑕疵云云,惟查該路段縱如抗告人所陳,未設有右轉方向燈,亦不能據此為駕駛人違規之合理化理由,況本件抗告人係違規左轉,與抗辯南下路段設有綠燈指示方向燈(僅供右轉用)間,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