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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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經傳未到庭為陳述,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查該被告係屬累犯,又㩗帶兇器行竊,原審依其犯罪情節酌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允洽,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居臺中市○區○○街五之一號三樓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後經撤銷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又犯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將上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經與第二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及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後,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前,見停放在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惟因其無交通工具,即以電話聯絡甲○○,邀其一同行竊,由「阿祥」負責下手偷取,復由甲○○騎乘機車搭載「阿祥」及所竊取之財物離去,「阿祥」應允事成之後,即前往海產店宴請甲○○。甲○○即與「阿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祥」先行在該處以前開起子打破前乘客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前開手電筒一支供作照明使用,而竊取電鑽一支【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業據乙○○領回】置於前開車輛下方之際,甲○○恰騎乘其所借得之機車到達該處在旁等待,「阿祥」見甲○○已到達約定地點,旋與之寒暄後,返回前開車輛將已竊得之前開電鑽一支搬移置於甲○○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復返回前開車輛竊取電鋸一支及砂輪機一個(均為乙○○所有,各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均據乙○○領回),連同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置於甲○○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甲○○與「阿祥」正欲離去時,為乙○○所發覺並報警處理,「阿祥」見狀即逃逸無蹤,甲○○則當場為警逮捕,並分別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置物箱內分別起出乙○○所有之電鑽一支、電鋸一支及砂輪機一個,並扣得其二人行竊所用為「阿祥」所有之前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就竊盜部分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阿祥」所有供以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稱其係因「阿祥」應允於偷竊得手之後,即招待其前往海產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阿祥」以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打破上開車輛車窗等情,且扣案之前開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均屬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甲○○雖於事前並無與「阿祥」有何犯意聯絡,然「阿祥」於鎖定偷竊目標後,即致電與被告邀其一同參與,被告隨即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阿祥」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對於參與偷竊有所認識,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即無礙竊盜之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前曾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後經撤銷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又犯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將上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經與第二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及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後,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圖一己之私,其與「阿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本件行為分擔部分較之共犯「阿祥」較為輕微,且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且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是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故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不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確定判決並經執行完畢,而得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中免除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綜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可知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共犯間不論由法院就渠等犯行為同一判決,抑或先後為判決,其判決就各共犯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固係共犯即綽號「阿祥」之男子所有,然其係供被告與共犯「阿祥」二人犯本件竊盜之用,是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既係共犯「阿祥」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就上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等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