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更(一)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綿豐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尾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全拖車,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九線一三0公里一00公尺處北上車道(台南縣西港大橋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前北上一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全拖車之後方拖車擦撞到沿同向行駛由 陳信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陳信宏人車倒地,該拖車之後車輪並自陳信宏之腿部輾過。甲○○肇事後,即駕車逃逸。陳信宏則經人報警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後經尾隨該拖車之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記下該拖車之尾車車牌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一)本件車禍被害人陳信宏係因遭貨車擦撞後並輾過腿部受傷死亡。(二)證人 田遠清 證稱:「車禍時我在西港大橋旁工作,車禍發生在我背後,我聽到碰撞的聲音,及車子跳動很厲害的聲音,好像是壓到東西,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有人倒在路旁,我要過去看車牌,看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子母車,後面有拉一台車子,就跟相片中的車子一樣,後面車子沒有車蓋,是平的」。可知肇事之車輛係一輛全拖車,並肇事逃逸。(三)警員 蕭安男 證稱:「是民眾打電話到分局報案,由值班接的,分局有通報一台KT或KP─四0的連結車可能是肇事車輛。當天我處理這件車禍,就把該車車號交給刑事組去調查」。可知當時有人尾隨肇禍之拖車並將其尾車之車號記下。否則連在肇事現場旁工作之田遠清都無法及時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豈會有可以記下被告所駕駛之尾車車號。(四)被告供稱:「有一輛機車於西港大橋後才超越我的車子」,因認確有機車騎士發現被告肇事逃逸,自後尾隨而記下該尾車車號,並向警方報案。等前述證據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拖車經過肇事地點,然堅決否認與被害人陳信宏發生車禍肇事逃逸一節,辯稱: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天都會經過肇事地點,當日伊正常行駛,並未與人發生車禍或撞到人,否則伊不會離開現場,伊確非肇事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信宏於案發時穿著之牛仔褲,經以斜光照射觀察法觀察結果,並未發現其上有可資比對之輪胎印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二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由此已徵被告所駕之PK—四○號聯結子車並未輾壓被害人陳信宏之身體。參以被告所駕之PK—四○號聯結子車之右前輪輪寬二三公分,輪寬距五九公分(合計二輪及輪距總寬為一○五公分),苟輪胎撞及機車後車燈,被害人陳信宏如倒地在中間,應全身被輾過,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惟依偵卷所附被害人陳信宏之受傷分佈圖所示,陳信宏並未有全身被輾壓之傷痕,其傷痕卻偏在左側大腿前部至小腿前部及腹部、腰部、臀部,此亦見被害人陳信宏並非受被告所駕之PK—四○號聯結子車輾壓而死亡。再者,被告所駕之聯結子車重達五噸,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如以重力加速度之撞擊力撞擊再加以輾壓,被害人陳信宏理當粉身碎骨,惟陳信宏無之,益見陳信宏係遭他車(如轎車是)之輾壓而死亡,並非受聯結車之輾壓而死亡至明。準此,被告車既未輾壓被害人,被告實無從感覺或知悉有肇事端之情,自不宜以肇事逃逸罪或遺棄罪相繩。
(二)證人田遠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到庭為證,唯依其所述,在肇事當時,其係背對肇事地點在工作,因聽到聲響才回頭觀看,故其並未親眼目睹車禍之發生,為不爭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所稱「好像是壓到東西的聲音」;於原審所稱「有聽到骨折的聲音」等語,均係臆測之詞,不足為證。另依其指認,肇事車輛為一部全拖車,雖與被告車型相同,然其亦稱無法指認是否即係被告所駕車輛。
(三)公訴人依警員所述及被告供稱,認當日係有機車騎士尾隨被告車輛,並記下被告車號而報案,然證人田遠清於警局初訊稱「聯結車後面有跟隨一輛自小客車」;於偵查中稱「我看到一輛轎車停下來,我請他去報案,我有跟他講是一輛拖車肇事」,於原審審理則稱「該車後面還有轎車,我沒有看到機車在跟」,依現場證人前述證詞,肇事車輛後方並無機車尾隨,則公訴人所稱「有機車騎士發現被告肇事逃逸,尾隨被告車輛,並記下被告車號而報案」等語,應有所誤會,亦不得因此即謂報案者係目擊者,而報案者如係田遠清所稱之轎車駕駛者,因其既須由田遠清告知「是一輛拖車肇事」,足證該駕駛者並未看見撞擊現況,則其所報車牌即未必是肇事車輛,參諸肇事路段為台十九線及車輛出入要道,每日往來重型車輛甚多,自不得僅因報案者所稱「可能是肇事車輛」云云,即依報案車牌謂被告係肇事之人。
(四)被害人機車損壞情形為後方置物架及後車燈損壞,有機車照片附卷可憑,被害人之父因而指稱應係遭連結車之子車擦撞到等語,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則於車禍翌日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警訊筆錄,經員警會同檢視被告車輛,並未發現車體有撞痕或輪胎有異樣,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另警方偵訊後拍攝被告車輛之照片,則標示子車右前輪有擦痕,此有照片在卷足參,然被告所駕車輛其最寬部位係車台外緣而非輪胎,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按,如輪胎碰撞到被害人機車,則較突出之車台必然會先發生碰撞,以車台高度如其外緣曾碰撞被害人機車或被害人,則機車左把手部位應有擦痕;或被害人左半身應有外傷,然查卷附被害人機車照片所示機車左把手處完整無缺,而被害人左側上半身亦無外傷,此有檢察官驗斷書在卷可考,又依被害人父親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供稱右揭機車之置物架高約九十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所駕之PK—四○號聯結子車之車斗前底部高一二三公分,子車右前輪輪高凸出六七至七○公分,該二車之高度與上開機車後車置物架高度不符,自均不可能撞擊陳信宏所駕機車之後車置物架甚明。此外,聯結子車之其他部位亦無撞擊機車後車置物架之可能,則被害人之機車顯未受被告所駕之聯結子車擦撞而倒地;被告車既未撞擊陳信宏所駕機車之後車置物架,則在置物架下方之機車後車燈,自非被告車所撞擊而毀損者亦明。參以陳信宏所駕機車之後車燈高六○公分,而被告所駕PK—四○號聯結子車之右前輪高凸出部分為六七至七○公分,二處高度不同,亦無互相撞擊之可能;況苟陳信宏所駕之機車後車燈有遭被告所駕之PK—四○號聯結子車撞擊,則陳信宏於案發時其人車已在子車與母車中間(見勘驗筆錄),且係在車框邊線以內,準此,陳信宏人車倒地後,其人車倒地位置,應係在車框邊線以內。苟爾,陳信宏必遭子車之輪胎輾過而粉身碎骨,已如前述,然陳信宏無之,均見被告所駕之聯結子車右前輪胎確未撞擊陳信宏所駕機車之後車燈。實難認被告車輛即係擦撞被害人機車因而輾傷被害人致死之全拖車。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確係本件肇事逃逸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諭知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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