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告 陳文元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臺幣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2日起至84年7月11日止。惟兩造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且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迄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2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凱達附表:
┌──────┬────┬────┬───┬──────┐│抵押權標的│最高限額│義務人│設定權│登記日期│││抵押權權├────┤利範圍├──────┤││利人│債務人││存續期間│├──────┼────┼────┼───┼──────┤│臺北市北投區│陳文元│張秀蘭│30000│82年7月14日││ 關渡段 二小段│├────┤分之├──────┤│332地號土地││張秀蘭│226│82年7月12日││││││至││││││84年7月11日│├──────┼────┼────┼───┼──────┤│臺北市大同區│陳文元│張秀蘭│全部│82年7月14日││關渡段二小段│├────┤├──────┤│20882建號建││張秀蘭││82年7月12日││物(門牌號碼││││至││臺北市北投區││││84年7月11日││知行路245巷1││││││號4樓)│││││││││││├──────┴────┴────┴───┴──────┤│登記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123280號。││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4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