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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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瑜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瑜成 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22號被告洪瑜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1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成與 操子揚 係朋友關係,兩人因合作生意而有金錢糾紛, 洪瑜成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接續傳送「Tellthatbitchbrotherofyours...Betray朋友只有死路一條...Iwillcollectinblood...Tolduworld
issmallbitch,Ifuckingseeusoon」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與操子揚之胞兄 操子強 ,操子揚於時隔1、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當時之住居所,接獲操子強告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操子揚 於109年7月10日至本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操子揚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瑜成傳送之前開訊息圖附卷可參。
(二)證人即告訴人操子揚之證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瑜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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