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昱彤選任辯護人連德照律師
陳士綱律師被告 簡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 律師被告 蔡漢昇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陳易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被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93號、第27500號、第2750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276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昱彤、簡佑任、蔡漢昇、陳易佑、李政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經查:
㈠被告蔡昱彤、簡佑任、蔡漢昇、陳易佑及李政達(下稱被告蔡
昱彤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判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09年11月4日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蔡昱彤等5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卷證,被告蔡昱彤等5人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蔡昱彤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簡佑任、李政達、蔡漢昇及陳易佑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涉罪責均非輕。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蔡昱彤等5人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蔡昱彤等5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蔡昱彤等5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蔡昱彤等5人自109年1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被告蔡昱彤等5人涉犯之上開罪名,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尚未逾5年,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