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除其中新臺幣1,500元外,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71號被告劉佩華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3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師大夜市某處,見在該處逛街購物之 邱昭潔 後背包拉鍊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尾隨邱昭潔至臺北市○○區○○街00號店內,並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邱昭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昭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昭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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