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22號聲請人 蔡明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力聚利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蔡明佳 之監護人,蔡明佳於民國95年9月9日中風,並於96年間受禁治產宣告(現為監護宣告),已無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又相對人名下尚有一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而聲請人需資金支付蔡明佳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乃依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觀諸公司法第81條規定,法院僅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將受有影響之人。聲請人雖為蔡明佳之監護人,然其係以本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變更清算人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其權利義務將會因本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相對人公司之財產而受影響,是無從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再者,蔡明佳於96年3月9日即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民法第14條修正條文生效施行之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5條規定,蔡明佳為無行為能力人,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而觀諸相對人公司登記卷,相對人係於100年6月3日經股東蔡明佳(股東表決權4/5)及 蔡漢儒 (股東表決權1/5)之同意而解散,惟斯時蔡明佳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同意相對人解散之意思表示,依法屬當然無效。是本院依現有資料為形式審查,難認相對人業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股東同意而解散。據此,相對人既未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股東同意而解散,尚難認相對人已經合法解散,自無庸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亦無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之必要。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