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5月22日3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94巷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洪家豐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1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其於109年5月22日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士檢家律109毒偵961字第109903386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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