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3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31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林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志文於民國(下同)106年07月27日向聲請人訂借房屋購置貸款壹筆:貸款金額新臺幣壹仟貳拾萬元整,約定借用期限30年,自106年07月27日起至136年07月27日止,於撥款後分360期,每壹個月為壹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7%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計算,係按聲請人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
1.089%加個別加碼年率0.611%訂定,並由債務人簽立放款借據為證(證物1)。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計算,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上開借款自108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然經聲請人屢次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證物2),依放款借據中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聲請人於109年03月25日將借款全數視為到期(證物3)。
釋明文件:1.借據2.催繳通知書3.終止契約通知書4.貸款查詢單5.利率查詢單6.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931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志文│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962463││9月27日起│││││5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志文│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4│年息0.17%│││962463││0月27日起│月26日止││││5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7│年息0.34%│││││4月27日起│月26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