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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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永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並開啟左前方駕駛座車門上車,嗣告訴人 王美純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清路2段第4車道由中康街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閃避A車,貿然往左偏行,適案外人 李冠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沿中清路2段第3車道自B車左後方行駛經過B車時,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與C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肋骨第4、5、6、7、8根骨折無合併氣血胸、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