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仲良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清潔隊員工停車場時,見 林柏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王仲良於翌(18)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4把(均已發還林柏宏)。
二、證據:㈠被告王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供述犯罪時地與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林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109年6月18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十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62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
己騎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當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竊取後翌日即遭查獲,且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甚微,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具狀陳報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兼橫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憶起犯罪具體時間、地點後,亦具狀陳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4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