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周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95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之違約金改按約定年息(
即年息百分之十七)之百分之十計算,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未逾其原請求之違約金範圍,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95年5月8日止,
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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