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和順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馨儀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31號被告吳和順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順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下高架道後,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適有蔡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重慶南路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直行,吳和順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直行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同向右後方由蔡馨儀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蔡馨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與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馨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和順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查中之供述│馨儀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蔡馨儀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行駛而│││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告訴人蔡馨儀受有左肘與膝挫│││斷證明書1紙、照片3張│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