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俊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俊約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俊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家裡有年邁母親及外籍配偶,且需撫養現就讀小學的二個小孩,被告有一個弟弟患有中度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每週需要被告帶到醫院看診拿藥,被告每月僅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的工資,家裡經濟需要被告負擔,本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也要6萬元,被告一家生活必陷入困境,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僅每公升0.25毫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重,且被告為初犯,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尚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本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為預防被告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約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夜市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學附近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江俊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