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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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洪淑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淑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後與他罪合併執行,於9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2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刑後於9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5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某友人所有,未經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其皮包中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與塑膠鏟管2支,以及殘渣空袋8個,其尿液經送檢驗,檢出安非他命(6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111ng/ml)陽性反應,以及可待因(3,238ng/ml)與 嗎啡 (74,212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淑霞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未曾為自白,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且扣有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及殘渣空袋8個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等5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8月及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服務業,離婚,子女與前夫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本件扣案之殘渣袋8個,為被告盛裝海洛因所用,其中所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量雖然極微而無法秤重,惟既仍有毒品殘留無法分離,仍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依被告所述,並非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未經扣案,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更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對其宣告沒收並無法防止被告再犯,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