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家慶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葉家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傑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4066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傑誠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0008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扶養母親(
民國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母名下有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之土地與建物,及出廠已逾15年之汽車一部,不動產公告現值共為795250元,該不動產為母親已逝之前配偶所遺留,現為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及其他家人自住,聲請人母親103年所得為109876元、104年所得為169924元,未領有社會補助;聲請人連其自身共三名兄弟姊妹,聲請人為長子,聲請人陳報其弟因躁鬱症並無收入,並提出教學醫院藥袋為證,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參。
(三)、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
電費1200元、瓦斯費1000元、收視費270元、網路費349元、電話費800元、雜支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6619元,聲請人並提出其本身糖尿病之慢性病藥袋,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健康狀況,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四)、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40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619元後
,每月餘7447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逾九成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必要之生活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29.23%,聲請人之清償總額已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亦高於同條例第142條「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清償比例;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9.23%。││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040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31531│7.63│534│││││││├──┼───────────┼─────┼───┼───────┤│2│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0000000│68.39│4787│││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78518│10.35│725│││限公司││││├──┼───────────┼─────┼───┼───────┤│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44041│8.35│585│││司││││├──┼───────────┼─────┼───┼───────┤│5│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55582│3.22│226│││限公司││││├──┼───────────┼─────┼───┼───────┤│6│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18983│1.1│77│││份有限公司││││├──┼───────────┼─────┼───┼───────┤│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6330│0.95│66│││限公司││││├──┼───────────┼─────┼───┼───────┤│總計││0000000│100│7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