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懿岺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侵入住宅竊盜之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懿岺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懿岺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因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王懿岺於103年12月18日(起訴書記載103年12月某日)21時
許,前往 陳美玲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趁陳美玲外出無人在家之際,打開門外之鞋櫃,取出陳美玲所藏放之上開住處備用鑰匙,開啟上開住處大門並侵入陳美玲之住處內,竊取陳美玲所有之元寶2個、手鍊1條、項鍊1條、墜子1個、金飾珠寶2盒共20件、黑色護照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鑰匙放回上開鞋櫃後離去。嗣王懿岺將黑色護照包內現金7,000元花用完畢,並將上開護照包1個贈與不知情之同居人 張金榮 。嗣於104年1月3日,王懿岺持竊得之元寶2個及手鍊1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 趙崇智 ,得款1萬5,640元花用完畢;復於104年1月13日,持竊得之項鍊1條與墜子1個,至上開「○○○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趙崇智,得款1萬8,133元,花用完畢。
㈡王懿岺於104年2月25日(起訴書記載104年2月底某日)21時
許,前往上開陳美玲住處外,趁陳美玲外出無人在家之際,打開門外之鞋櫃,取出陳美玲所藏放之上開住處備用鑰匙,以之開啟上開住處大門並侵入陳美玲之住處內,竊取陳美玲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美金678元)、零錢包1個、女用皮夾1個、背包3個,得手後將上開鑰匙放回上開鞋櫃後離去。
㈢王懿岺於104年3月19日21時許,前往上開陳美玲住處外,趁
陳美玲外出無人在家之際,打開門外之鞋櫃,取出陳美玲所藏放之上開住處備用鑰匙,以之開啟上開住處大門並侵入陳美玲之住處內,竊取陳美玲所有之眼鏡1付、手錶5只,得手後,將上開鑰匙放回上開鞋櫃後離去。
㈣嗣陳美玲於104年3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返回其住處,發現
住家房間遭反鎖,持用鑰匙開啟後發現桌子下方抽屜內皮包遭竊,並於104年3月20日清晨4時20分許報案,經警方於是日清晨4時35分到場勘察採證,採獲1枚鞋印,同年月22日15時49分許報警處理,陳美玲經以鞋印比對可疑為王懿岺犯案,於同年月22日23時40分左右質問王懿岺坦承犯案,陳美玲遂於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報案已查獲竊嫌,並指明竊嫌居住處所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廖明科 據報趕赴現場,陳美玲並當場向警員廖明科指明即係王懿岺犯案,王懿岺方當場向警員坦承竊盜,主動告知姓名,自白其上開㈢之加重竊盜犯行。王懿岺於警詢時並主動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巡佐 沈志鴻 供出其已多次進入上開住處竊取陳美玲財物,其中第1次竊盜犯行時間為103年10至12月間,並於104年3月23日、104年5月26日偵訊時均坦承上開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懿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偵訊指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並經證人張金榮於警偵訊(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趙崇智於警詢時(見104核交412卷第9至11頁)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廖明科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至6頁、104核交412卷第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2至30頁)、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照片(見警卷第32至54、56頁)、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5頁)、「○○○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見104核交412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4核交412卷第14至2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因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返回其住處
,發現住家房間遭反鎖,持用鑰匙開啟後發現桌子下方抽屜內皮包遭竊,並於104年3月20日清晨4時20分許報案,經警方於是日清晨4時35分到場勘察採證,採獲1枚鞋印,於同年月22日15時49分許再度報警,告訴人經以鞋印比對可疑為被告犯案,於同年月22日23時40分左右質問被告經其坦承犯案,告訴人遂於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報案已查獲竊嫌,並指明竊嫌居住處所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廖明科據報趕赴現場,由告訴人帶同警員至被告住處,告訴人並當場向警員廖明科指明即係被告犯案後,被告方當場向警員坦承竊盜,主動告知姓名等情,已經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期間指訴(見警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甚詳,並經證人廖明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達現場時,報案人即告訴人已經在1樓等我了,到現場是由告訴人跟我陳述之前的過程,表示之前鑑識人員採證,她有發現鞋印是相符的,她有表示竊賊是她哥哥的朋友,是一名女生,竊賊有承認行竊犯行,之後由告訴人帶我上樓,告訴人有當場指明被告就是竊嫌,之後被告才告訴我她的姓名及具體犯罪事實,因為被告之供述我才清楚,被告並有交付部分財物,後來告訴人認為她被偷的東西不止如此,所以我們才會再進行第2次、第3次搜索,當時告訴人還不知道她到底被偷幾次,只知道被偷的東西應該不止被告提出來那些東西而已,卷附104年3月23日職務報告是我寫的,內容都正確,確實是告訴人先指明被告行竊財物後,被告才坦承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明確,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告訴人到我住處時,她們也沒有確定東西是我偷的,只是問我有沒有去她家拿東西,是我主動拿出來還給告訴人,她們說如果我願意把東西還給她,就放我一條生路,我主動將東西還給告訴人,當時警察還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屬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見警卷第5頁、104核交412卷第6、14至28頁)可參。堪認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發現住處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根據現場遺留鞋印,經比對後可疑為被告犯案,嗣於104年3月22日23時40分許在被告住處質問被告後經其坦承犯案,告訴人並向警方報警已逮獲竊嫌,警員廖明科因而前往被告住處,由告訴人帶同警員上樓至被告住所,向警員告知竊嫌即為被告後,被告才向警員坦承竊盜犯行並主動告知姓名及犯案過程。則被告雖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然彼時警方對於告訴人遭竊之犯罪事實業已受理並採證而已知有該犯罪事實之發生,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復經告訴人當場予以指明,業已可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縱使被告事後向警員廖明科坦承竊盜犯行,並主動告知姓名及犯案過程,亦僅屬自白範疇,與自首要件自不相符,故就被告所犯104年3月19日竊盜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㈡惟告訴人僅知其屋內遭竊,並於104年3月20日報警處理,復
根據104年3月20日在其屋內所採獲鞋印1枚,而可疑為被告犯案,於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偷幾次,哪一次被偷什麼東西我也不能確定(見104偵8877卷第24頁),於原審並指稱:因為我房間東西很多,如果不是大動作翻箱倒櫃,我可能不會發現,被告有我家的鑰匙,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第幾次偷我東西(見原審卷第27頁),可徵告訴人並不確知被告進入其屋內之行竊次數,亦不確定各次行竊物品為何。證人即警員廖明科、巡佐沈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亦於具結後均證稱:在被告坦承去過告訴人住處行竊很多次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被告總共去過告訴人住處行竊幾次,是問了被告之後才清楚,行竊次數是被告自行供述的(見本院卷第48、52頁反面至53頁)。而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第1次警詢時即業已向警方坦承其總共去告訴人住處偷過幾次,但偷幾次忘記了,只記得第1次是103年10月至12月間(正確日期忘記了),最後1次是104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見警卷第8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坦承有行竊3次(見104偵8877卷第20頁),迄104年5月26日偵訊時則具體供述其行竊3次之時間、方法、竊得財物明細(見104偵8877卷第32至33頁)。而警方雖於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52分、凌晨2時25分及10時45分許,共搜索被告住處3次,並分別扣得告訴人遭竊物品,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2至56頁)可參,然彼時告訴人或警方均不知被告除104年3月19日遭竊(警員勘察認定3月19日19時30分起至3月20日1時20許之間遭竊,見104核交412卷第14頁之勘察報告)外,另有其他2次之竊盜犯行。是以,在被告警偵訊坦承其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警詢供稱此次是103年10至12月間)、104年2月底某日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再向其確認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25日,此2部分犯罪事實顯然為告訴人及檢警事先所不知,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職司偵查職務之機關事先業已掌握相關犯罪事實,縱認犯罪嫌疑人可得確定為被告,亦不能認為業已發覺。故被告就所犯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25日犯加重竊盜部分,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原審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睡眠疾患且迄今接受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惟依其內容,無從證明其於案發當時即處於重度憂鬱症之情狀下,況稽諸被告於警詢業已供出其竊取物品之手段、去向、銷贓管道,於偵訊時並坦稱:(偷東西作何使用?)身上沒有錢,想要偷錢、東西換現金做生活費,且當時快過年了(見104偵8877卷第21頁)之犯案動機、目的,且其上開3次竊盜過程,均係拿取告訴人藏放於住處外之備用鑰匙啟門而入,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至屬清晰,顯非重度憂鬱症而無意識能力下所為。從而,縱使被告於案發前確曾服用治療藥物,仍難認當然導致其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業已危害告訴人居家環境甚深,有害社會安寧,次數多達3次,受損財物非少,被告雖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睡眠疾患,然與其所犯犯行相較,尚難認有何特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且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自首要件,依累犯先加後減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4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04年3月19日加重竊盜部分)原審認被告就104年3月19日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已將1部機車過戶予告訴人 陳美玉 名下以賠償告訴人陳美玉之損失(至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30萬元本票及空白本票各1張,因被告無給付票款之意願,且迄今亦未清償票款,自不能認為已償付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25日加重竊盜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25日加重竊盜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該2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予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2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該2部分均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體無殘缺,竟不思循規蹈矩賺取財物謀生,反而
起意行竊,意圖不勞而獲,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惶惶不可終日,有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暨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與告訴人係朋友妹妹之關係,犯後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無誤,已將1部機車過戶予告訴人名下以賠償其損失,惟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面額30萬元本票及空白本票各1張,迄今並未清償票款,自不能認為已償付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嗣將來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如犯罪事實欄│王懿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㈠所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王懿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㈡所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原審)│││一、㈢所示│王懿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