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熒選任辯護人許宜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號為00-00號)南下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209.1公里前路段時(員林交流道前),因不滿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的甲○○超車,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駕駛前揭曳引車自後追趕,在行經國道1號南209.1公里施工路段時,見甲○○駕車緩慢行駛在中線車道,遂將曳引車停在甲○○前方阻擋,逼迫甲○○停車,甲○○見狀繞越駛離後,乙○○又駛至國道1號南下212.5公里附近路段趕上甲○○,趁甲○○行駛在中線車道之際,再駕駛曳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其車頭甫超越甲○○駕駛之小客車,即快速向右駛入中線車道,迫使甲○○減速閃避駛入外側車道,乙○○接續以此等強暴方式(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毀損甲○○小客車左側車身、車頭部分,未據告訴),妨礙甲○○駕車安全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國道1號209.1公里前路段,駕駛曳引車停在告訴人甲○○自小客車前方阻擋之部分情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照片(可見左前側即駕駛座處車門鈑金凹陷、左後照鏡有裂痕)、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車及59-R5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偵卷第9-16、20-21頁)在卷可稽,且與本院勘驗此部分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相契,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檔名:AW_00000000_091136A,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亦坦承在國道1號南下212.5公里附近路段變換車道之部分情節,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駕駛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趕時間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車輛而已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此部分僅是超車不慎之行為,超車後也沒有停車阻擋,而是直接離去,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不另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查: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當時我開在中間車道,被告的曳引車在我車左方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我大約不到半部車,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我踩煞車減速並往右邊的外側車道傾斜開過去等語歷歷(見偵卷第7頁、第40頁背面),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7-18、35-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迫近擦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原行駛動線遭受干擾,不得不朝外側車道閃避。
2.本院勘驗此部分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略以:影片顯示時間上午9時14分
8秒許,告訴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超越外線車道車輛,該外線車道車輛距離前車相當遠;上午9時14分11秒許,內線車道車流比告訴人車速快,畫面左邊露出被告曳引車黃色車頭,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快速朝右方移動欲切入告訴人行駛之中線車道;上午9時14分12秒至14秒許,告訴人車輛往右邊外側車道閃避,被告車輛切入車線車道時,被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碰撞;上午9時14分14秒至18秒許,被告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再緩緩切線至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已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
3.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行駛在中線車道,車速雖然較內側車道慢,但還是比外側車道的車輛快,佐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7-18頁),告訴人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該外側車輛距前車仍相當遠,告訴人距離前車距離亦遠;既然中線車道車流仍比外側車道車流快,且外側車道車輛間距充裕,被告身為重型車輛職業駕駛,若欲超越告訴人車輛,其實只要行駛中線車道在告訴人後方稍待,超越外側車道慢速車輛,拉開安全距離後,再切回外側車道行駛即可,實無需捨此不為,不惜違規闖入內側車道超車,辯護人稱因告訴人右方有車輛併行,被告須由內側車道超車等語,忽略中線車道仍比外側車道車流快、且外側車道間隔也足夠之當下環境,自非可採;退步言之,被告縱使時間急迫有趕車壓力,既然內側車流比中線車道快,而且告訴人距離前車的距離也遠,則被告應該可以超越告訴人相當距離後再駛入中線車道,安然插入中線車道告訴人與前車之間隔,卻捨此不為,車頭超過告訴人後隨即駛入中線車道;況且被告果若時間急迫,又何需在前階段通過施工路段時,還要浪費時間停擋在告訴人前迫其停車?足見被告駕駛曳引車,駛入內側車道再驟然變換至告訴人行駛之中線車道,和是否趕時間顯然無關,而是刻意為之,其對於此舉將迫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安然行駛在原中線車道之結果,斷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趕時間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車輛,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曳引車先是擋停在告訴人車前不使前進,再接續自內側車道驟然剪入告訴人駕駛之中線車道,迫使告訴人減速閃避駛入外側車道,妨害告訴人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的物理力而言,且不以直接施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駕駛體積、質量龐大之曳引車,停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阻擋之,又接續自內側車道剪入告訴人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使告訴人不得不減速閃避駛入外側車道,核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而告訴人之行駛動線顯然受到干擾,已然妨害告訴人安然駕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駕駛曳引車先後二次妨害告訴人行駛動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個人自由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自陳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重車為業多年,僅因細事不順心,不顧自己在高速公路上駕駛體積質量俱屬龐大之曳引車,阻擋告訴人去路、復以剪車道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閃避自保,手段惡質、危險,不宜從輕選科罰金或拘役之刑,而被告雖有恐慌症、憂鬱症就醫紀錄,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既有求醫紀錄,並陳稱「我都有定期在看醫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尚有病識感,主動求醫控制治療病情,尚無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本院自不應過分評價為有利之從輕量刑因素,否則無異助長汙名化該等病症患者,復考量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同車乘客(即告訴人之母)表示車子已修復,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這麼衝動,畢竟後果可大可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自述離婚,目前仍以駕駛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尚需扶養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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