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黃期安 (以上一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係廣品音響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六O四號自用小貨車負載公司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十三台,由高雄前往台中銷售,得款新台幣六萬五千元,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朋分花用,並將前開小貨車任意棄置高雄市○○區○○路旁,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五月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收案,由本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合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而被告自行為時(七十六年九月三日)迄今,已達十三年,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周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