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高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富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間提供訴外人固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盟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合計八十萬元,作為上開借貸之備償票據。惟因上開支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高富公司、固盟公司及被告等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商請原告協議分期償還該八十萬元,如其中一期未按期清償,則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則返還上開二紙支票。詎高富公司及固盟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催討,高富公司、固盟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分期償還切結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撥款通知書、放款名細分戶帳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富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間提供訴外人固盟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合計八十萬元,作為上開借貸之備償票據。惟因上開支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高富公司、固盟公司及被告等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商請原告協議分期償還該八十萬元,如其中一期未按期清償,則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則返還上開二紙支票。詎高富公司及固盟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催討,高富公司、固盟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申請書、分期償還切結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撥款通知書、放款名細分戶帳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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