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0八年二月五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八加百分之十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二)茲因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清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被告之簽章均為真正,對借款餘額亦不爭執,但當初係為購屋始向原告貸款,惟該屋有違建,被告不願買受,故目前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其中借據上被告簽章均為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肯認屬實,被告對債務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利率等節亦不爭執,依上開證物,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當初係為購屋始向原告貸款,惟該屋有違建,被告不願買受,故目前無資力清償云云,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用途於本件借款之應否清償並無影響,是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