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羅彥宥 即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5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8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工具於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18.25%、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若未依
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5月25日讓與原告(原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