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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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榮裕
被   告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上
午8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及見聞之臺南市新化區
公有零售市○00號攤位前,當眾對原告誹謗稱:「欠被告11
萬…」等語羞辱原告之名譽。被告至今不願與原告和解,造
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至於被告所言有點出入,因為其中有
部分伊已經清償一條了,沒有在被告提出三件判決裡面,而
且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小700號部分伊有上訴,
另外405號部分是被告欠伊的,並不是伊欠被告,因為其中
有一件還沒有確定他就來找伊要錢,損害伊的名譽,被告當
時除了說欠十一萬元外,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為此,爰起訴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說原告欠伊十一萬元,原告確實是
欠因法院判決有欠伊十四萬元,其中被抵銷一件三萬元的,
剩下十一萬元,伊只是問他欠伊十一萬元何時要還而已,他
就來告伊了。除了說欠十一萬元外,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
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
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
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
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
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
,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對原告稱欠被告11
萬…等語乙節,業經被告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雖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市場中,當眾對原告稱
欠被告11萬元等情,然細繹其內容,僅在提醒原告其間有債
務未為清償之事實,且被告當時除對原告稱積欠被告11萬元
,並未言及其餘涉及價值評斷之字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況且,被告於訴訟中確實提出原告因本院之確定判決而應對
被告為給付之依據(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700號、101年度
新小字第139號判決附卷可稽),及稱尚有其他資料等,足
證被告並非完空憑空杜撰,是依上開事證,及兩造爭訟之資
料,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之妨害名譽可言。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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