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杜子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5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
息8.88%固定計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息至95年1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仍有16萬0,024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附卷為證;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