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5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8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5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月1日止,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契約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