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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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22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裁字第2637號、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是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7號、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查聲請人甲○○、乙○○、丙○○前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93年5月31日確定,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以聲請人甲○○、乙○○、丙○○提起上訴逾不變期間而駁回。另聲請人丁○○對前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於判決後,復以通知傳訊丁○○,惟並未作出判決,故丁○○並非第一審程序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依法自可提起上訴,第一審於準備程序中,通知其至院參加準備程序,參原卷可稽。另丁○○參加第一審之程序係被告將原處分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變更為繳納義務人,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記載已經變更,與原行政處分不符,自應依法廢棄云云。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意旨:「……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06/24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02/10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相對人於系爭地價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後,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核發之本稅繳款書上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 蘇木榮 之繼承人等共計16人為納稅義務人(詳原處分卷674至675頁),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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