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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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23歲民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就如附表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2所示之罪漏未裁定。本院茲就附表2漏未裁定之部分補充裁定,並與附表1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與本院民國95年3月31日就附表1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1、2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5年3月31日,僅就附表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漏未就附表2所示之罪為裁定。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就附表1、附表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2所示之罪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本院95年3月31日就附表1所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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