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95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