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為貫徹當事人平等原則,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自民國94年9月9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1月6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迄本院審判期間,始當庭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據前揭說明,此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