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順鴻林秋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順鴻即林秋鴻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定,約定分120期,月付23,000元,惟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債務係有擔保債務,並非前開協商程序所能納入,聲請人協商成立當時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以當時收入扣除房貸後已所剩無幾,且聲請人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故而走上毀諾一途。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復向聯邦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之申請,聯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益0%,月付6,220元,如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比照此一方案辦理,則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4,201元、3,699元,總計每月須償還各債權金融機構共14,120元,聲請人目前仍係任職於堤維西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扣除法院扣薪3分之1後,僅剩餘21,333元可供維持生活,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不得已之下,再次毀諾。綜上,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方案協議書3份、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邦銀行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與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分期還款,並提供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應償還款項為23,901元,惟債務人於同年月繳付不足1期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債務人嗣於102年1月29日與債權銀行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分180期,利率0%,月付6,220元,另有加入個別協商一致性之金融機構尚有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等情,此有聯邦銀行102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方案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依上開個別協商結果請求各大債權銀行比照,而如依該次個別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各約4,091元、3,699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各大債權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即達14,120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受僱於堤維西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堤維西公司,查聲請人101年度含年終共領得薪資為470,466元(尚未扣除法院強制扣薪款),雖有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惟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39,206元,此有堤維西公司102年6月13日堤外字第102035號函暨該函檢附聲請人自100年1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應以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復審以消債條例為協助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既容許債務人保有自用住宅而與債權人約定自用住宅條款,債務人繳付之自用住宅貸款自應予以列計,是聲請人主張與胞妹共同負擔房屋貸款由聲請人支付10,524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有該行函覆表示確有此筆房貸仍在正常繳款中,是以,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貸費用10,524元,自應予以認列。按此,則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0,768元(計算式:10,244元+10,524元=20,768元)。
五、又聲請人亦主張與2名胞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另因前與配偶離婚後,前妻無幫忙負擔扶養長子,故由聲請人獨力照顧長子,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聲請人母親43年1月30日,雖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名下無財產收入,此有林謝素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查詢資料可資為憑,堪認聲請人之母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經與3名兄弟姊妹分攤後並未逾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61元(10,244÷4=2,561),故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數額2,000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長子一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若聲請人之前妻確實拒絕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法訴請其給付之。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於00年0月00日生,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林○○之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 邱美蘭 各負擔2分之1始屬合理,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林○○之扶養費應以5,122元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9,20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共約27,890元後,其餘額為11,316元,實已不足以負擔前述聲請人原先與聯邦銀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金額,或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調之個別一致性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然財產總額為1,144,420元,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3,901,257元(參以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聯邦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或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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