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0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黃久光
江鶴齡 鄭群英 高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0年3月27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2,500,000元│1,525,882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002│2,500,000元│2,500,000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003│2,500,000元│2,500,000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004│2,500,000元│905,530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005│2,500,000元│308,576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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