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劉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92年度和裁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係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㈢被告劉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
度和裁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被告劉育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7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育民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
7月24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7年11月6日14時26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1月6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育民於本署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自白及供述│一㈠所示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本件2次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7月24日10時│││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57分許及107年11月6日14│││(檢體編號000000000、│時26分許排放之尿液,經以│││000000000)│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份(尿液檢體編號:1070│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確│││04241、000000000)│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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