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耀
吳昱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83號、108年度偵字第21968號、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啓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昱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紘之甲、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沈金枝 、許 台生 、 黃淑敏 、 簡國 俯、杜 秋菊 、 陳志豪 、 李銘軒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翁啓耀單純提供帳戶、被告吳昱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翁啓耀以提供二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沈金枝、 許台生 、黃淑敏、 簡國俯 、 杜秋菊 、陳志豪等6人詐得財物;被告吳昱紘以提供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許台生、李銘軒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非少之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啓耀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廚師,家境小康;被告吳昱紘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回收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昱紘因交付2張SIM卡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83號
第21968號第21983號第22154號被告翁啓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昱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啓耀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吳昱紘亦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各自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翁啓耀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加油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方式告知對方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吳昱紘則於108年4月9日某時,接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2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之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啓耀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及吳昱紘上開甲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沈金枝、許台生、黃淑敏、簡國俯、杜秋菊、陳志豪施詐,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甲、乙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昱紘上開乙門號SIM卡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李銘軒施詐,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電子支付之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因沈金枝、許台生、黃淑敏、簡國俯、杜秋菊、陳志豪、李銘軒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金枝、許台生、黃淑敏、簡國俯、杜秋菊、陳志豪、李銘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啓耀、吳昱紘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金枝、許台生、黃淑敏、簡國俯、杜秋菊、陳志豪、李銘軒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翁啓耀上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翁啓耀上開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跨行交易查詢、被告吳昱紘上開甲、乙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甲、乙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吳昱紘名下門號查詢結果、告訴人沈金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許台生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畫面及存摺照片、告訴人黃淑敏所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簡國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杜秋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志豪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李銘軒所提供之廣告訊息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Q點電子支付平台支付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啓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工具,被告吳昱紘則出售上開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該等門號聯繫告訴人許台生(附表一編號二)、李銘軒(附表二)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各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翁啓耀、吳昱紘分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門號之SIM卡,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等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一│沈金枝│108年4│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8年4月│10萬元│甲帳戶││││月30日11│向沈金枝佯稱:伊係其│30日11時14││││││時許│友人 葉慧敏 ,欲向其借│分許│││││││款 云云 ,致沈金枝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二│許台生│108年5│詐欺集團成員以吳昱紘│108年5月│6萬元│甲帳戶││││月2日12│上開甲門號與許台生聯│2日14時7││││││時23分許│繫並佯稱:伊係其親戚│分許│││││││ 陳森寶 ,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台生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三│黃淑敏│108年5│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8年5月│5萬元│甲帳戶││││月2日12│向黃淑敏佯稱:伊係其│2日14時13││││││時46分許│妹夫 王浚德 ,需借貸資│分許│││││││金周轉從事生意云云,││││││││致黃淑敏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四│簡國俯│108年5│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⑴108年5│⑴1萬元│甲帳戶││││月3日11│通訊軟體LINE向簡國俯│月3日11│⑵8,000│││││時15分許│佯稱:如欲借貸款項,│時15分許│元│││││前某時│須先支付押金及利息云│⑵108年5│││││││云,致簡國俯誤信為真│月3日14│││││││,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時9分許│││││││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五│杜秋菊│108年4│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杜│108年5月│8萬元│甲帳戶││││月25日某│秋菊之債權人,撥打電│3日14時20││││││時│話向杜秋菊佯稱:因杜│分許│││││││秋菊為投資案之股東,││││││││須賠償款項云云,致杜││││││││秋菊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六│陳志豪│108年4│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⑴108年4│⑴5萬元│乙帳戶││││月30日15│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豪│月30日15│⑵5萬元│││││時2分許│佯稱:可為陳志豪製作│時2分許││││││前某時│金流資料以便貸款,惟│⑵108年4│││││││其須給付部分資金云云│月30日15│││││││,致陳志豪誤信為真,│時4分許│││││││因而依指示委由友人轉││││││││帳至右列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支付消費點數│金額││││││時間││├──┼───┼────┼────────────┼──────┼─────┤│一│李銘軒│108年5│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群│108年5月9│312點消費││││月9日20│組刊登販售啤酒之廣告訊息│日20時42分許│點數(1點││││時許前某│照片(其上所留聯絡電話為││換算新臺幣││││時│吳昱紘上開乙門號),適李││31元,相當│││││銘軒於108年5月9日20時││於新臺幣│││││許瀏覽LINE群組頁面時得悉││9,672元)│││││上開訊息,並撥打吳昱紘上│││││││開乙門號及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啤酒數箱,並依指│││││││示以Q點電子支付平台支付│││││││消費點數之方式,將右列消│││││││費點數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支付平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