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耀
方玉如上1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
39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胡益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方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8月、4月、8月、4月、8月、
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4年7月25執行完畢。㈢尋獲時間更正為107年2月28日22時許。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2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曾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多次竊盜罪,並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因已返還被害人(詳警卷第27頁),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犯案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犯案所使用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均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99號被告胡益耀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玉如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益耀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部分刑期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玉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1月確定,上開3罪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胡益耀、方玉如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8日4時59分許,胡益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玉如,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胡益耀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林日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方玉如騎乘上開機車在前,胡益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之方式逃離現場,後於同年3月1日18時18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衙東街與臨海街口尋獲發還林日明。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益耀之自白│該部自小客車車VT-4569是││││我用機車鑰匙竊取的。(問││││:該自小客車為何人提議竊││││取?)我們兩個經過的時候││││一起看到的,因為機車要沒││││油了,所以我提議要竊車。││││我就用機車鑰匙打開了,我││││們得手後,就直接一起回小││││港租屋處,該自小客車我丟││││在租屋處附近,我女朋友方││││玉如知道,我叫她先在前面││││等我,之後我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再去跟她會合等語。│├──┼───────────┼────────────┤│2│被告方玉如之供述│1.否認犯行。││││2.辯稱:我沒有看到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車││││,他下車後,我有看他手││││中拿一支鑰匙,是不是用││││那支鑰匙開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行竊的過程││││。當時他只叫我在前面等││││,之後過沒多久就開該部││││自小客車跟在我後面了;││││當時要去逛街,胡益耀把││││機車停在巷口,他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叫我把││││風,直到他把車子開過來││││,我才知道他偷車云云。│├──┼───────────┼────────────┤│3│證人即被害人林日明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詢時之指訴│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證明被告2人於107年2月│││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28日4時59分許,雙騎乘懸│││拍照片18張│掛167-PPB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尋找下手目標,發現本案││││VT-4569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胡益耀下車竊取車輛,││││得手後被告方玉如騎乘上開││││機車在前,被告胡益耀駕駛││││被害人林日明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在後之方式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益耀、方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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