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32、2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毅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之。
事實
一、施柏毅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撥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擔任替代役,負責該收容所之崗哨及協助收容區收容、戒護受收容人等各項助勤任務。渠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任收容處所警衛之輔助勤務,於高雄收容所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協助崗哨、門衛、巡邏、舍房安全監視等勤務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施柏毅撥交至高雄收容所後,即受有收容區收容、戒護工作實務見習、收容區勤務技巧等職前專業訓練,渠明知香菸係收容所內查禁之違禁品,且依據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5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收容人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會見受收容人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替代役男生活及勤務管理規範:「收容區勤務規範嚴禁與受收容人聊天及私相授受、代轉及販賣物品」,竟仍利用擔任收容所管理、戒護收容人之機會,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附表所示之108年1月27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在高雄收容所內,多次如附表所示之受收容人KARYOTO等委託或自行招攬下,將每包(內含20支)新臺幣(下同)市價110元之DUNHILL品牌香菸,以每支100至200元等顯高於市價之代價,於附表所示時間、數量、價錢販售給如附表所示之KARYOTO等受收容人,因而共獲取2,657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施柏毅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施柏毅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收容人ADEWAHIDIN( 阿疊 ,印尼籍)、LEVANTHUY( 黎文水 ,越南籍)、ONUOHAKINGSLEYONYEKA(奈及利亞籍)、NGUYENDUCVUONG( 阮德王 ,越南籍)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周龍吟、林青頡、 王昱棋毛鈺祺孫志亨陸憲儀陳嘉豪 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替代役役男生活及勤務管理規範」、被告施柏毅手機翻拍照片(LINE群組「永安便當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施柏毅筆記本影印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9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29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王昱棋、毛鈺祺、孫志亨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筆記本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管理人員(證人周龍吟、分隊長 黃玉惠 )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第197梯次替代役役男職前專業訓練課程課表、替代役男197梯次職前專業訓練簽到表、「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替代役役男生活及勤務管理規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役男勤務分配表、被告施柏毅高雄市107年V197梯次替代役資料(替代役徵集令、保險資料、體格檢查表、替代役訓練成績表)、高雄收容所受收容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8年2月20日案件自首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080127819號函及檢送「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替代役役男生活及勤務管理規範、被告施柏毅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在高雄收容所服一般役別之警察替代役
,執行輔助收容所戒護等勤務,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又依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5條第4款、第10條第
2項第2款,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替代役男生活及勤務管理規範-收容區勤務規範八等規定,替代役男均不得私下販賣香菸給受收容人。本件被告明知上開法令,仍私下販賣香菸給受收容人,此雖非替代役男之職務範圍,而不屬其主管事務,但仍係基於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利用輔助收容所戒護等勤務之機會,藉此獲有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數個圖利行為舉動,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圖不法利益在
5萬元以下(僅有2,657元),且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法務部廉政署108年2月20日案件自首紀錄、被告詢問筆錄、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
,本應奉公守法,協助高雄收容所舍房安全之警衛輔助勤務,詎其竟貪圖小利,利用該職務得接近受收容人之機會,高價販售違禁品香菸以牟利,嚴重破壞收容所之管理秩序,本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顯見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復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本次犯罪利益僅有數千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犯已敗壞官箴,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657元,業經其自動繳回扣
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編號│販售日期│時間│受收容人│香菸數│獲利金額│受收容人│││││姓名│(根)││出境情形│├──┼────┼───┼────┼───┼────┼────┤│1│108/1/27│14:54│KARYOTO│2│189元│108/2/18││││││││遣送出國│├──┼────┼───┼────┼───┼────┼────┤│2│108/1/31│13:01│ADE│2│189元│108/2/21│││││WAHIDIN│││遣送出國│├──┼────┼───┼────┼───┼────┼────┤│3│108/2/1│17:47│LE│3│283.5元│108/3/20│││││VANTHUY│││遣送出國│├──┼────┼───┼────┼───┼────┼────┤│4│108/2/1│21:30│KIHUAT│2│189元│108/2/18││││││││遣送出國│├──┼────┼───┼────┼───┼────┼────┤│5│108/2/5│14:32│KIHUAT│2│189元│108/2/18││││││││遣送出國│├──┼────┼───┼────┼───┼────┼────┤│6│108/2/6│16:29│ADE│2│189元│108/2/21│││││WAHIDIN│││遣送出國│├──┼────┼───┼────┼───┼────┼────┤│7│108/2/6│19:23│KIHUAT│2│189元│108/2/18││││││││遣送出國│├──┼────┼───┼────┼───┼────┼────┤│8│108/2/11│12:10│LE│1│94.5元│108/3/20│││││VANTHUY│││遣送出國│├──┼────┼───┼────┼───┼────┼────┤│9│108/2/11│15:34│LE│1│94.5元│108/3/20│││││VANTHUY│││遣送出國│├──┼────┼───┼────┼───┼────┼────┤│10│108/2/11│15:34│PHUNG│2│189元│108/2/15│││││BALE│││遣送出國│├──┼────┼───┼────┼───┼────┼────┤│11│108/2/11│15:35│MUHAMMAD│1│94.5元│108/2/18│││││LATIF│││遣送出國│├──┼────┼───┼────┼───┼────┼────┤│12│108/2/11│15:42│KIHUAT│1│94.5元│108/2/18││││││││遣送出國│├──┼────┼───┼────┼───┼────┼────┤│13│108/2/11│18:00│KIHUAT│2│189元│108/2/18││││││││遣送出國│├──┼────┼───┼────┼───┼────┼────┤│14│108/2/18│05:41│KIHUAT│1│94.5元│108/2/18││││││││遣送出國│├──┼────┼───┼────┼───┼────┼────┤│15│108/2/18│18:22│LE│2│389元│108/3/20│││││VANTHUY│││遣送出國│├──┴────┴───┴────┴───┴────┴────┤│合計不法利益約為2,657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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