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778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第五行所載「案件,」後應更正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完全未彰顯警方查獲本案之合法性及被告自首之事實,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褚柏豪於106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475巷違規紅燈右轉,員警見狀便上前攔查勸導並請褚柏豪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經查褚柏豪有毒品前科,員警乃詢問褚柏豪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褚柏豪當場坦承並主動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腳踏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7782公克)及燈泡吸食器1支交付予員警查扣,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⑴被告雖前於10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於105年3月16日罰金一次繳清等情,然其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其於本件並非累犯,聲請人認為其於本件屬累犯,顯然有誤。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違規右轉遭警上前盤查,經警查證身分後詢之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之腳踏墊下方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燈泡吸食器1支並交付警方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943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778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扣得之燈泡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且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被告褚柏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5年3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475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及安非他命燈泡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柏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