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日5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時只有左側車輪稍微壓到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載之甚詳。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舉發採證照片2張以觀,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新生高架橋入口,未至雙白實線末端,即自最外側車道提前變換至中間車道,其所駕駛之車輛明顯跨越路面雙白實線,且約有三分之一車身業已侵入中間車道,異議人辯稱其只有左側輪胎稍微壓到雙白實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其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此亦可從行政罰法原草案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稱:「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等語查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大幅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上開條文僅將第2項「左列」改為「下列」,並刪除第2項第3款最末贅字「者」,相關處罰要件與罰則並未修正,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因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法律,逕行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