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一棟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一棟,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竟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所簽發之支票自94年3月7日均遭退票或註銷;且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但未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除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外,被告二人更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10個月份之租金90,000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50,000元及被告於94年3月份曾給付之部分租金4,500元之後,被告二人仍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5,500元;且原告從未同意降低系爭房屋之租金為4,500元。又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因此,自9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自得按月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以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18,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一棟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辯稱在租賃期間對系爭房屋有進行修繕,並曾多次以電話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長期居住澳洲而無法連絡,且出租人亦未反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進行之修繕,是出租人即原告應賠償被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以之抵償未付之租金等語;而被告甲○○則到庭表示誼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是伊兒子,同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請求給予三個月搬遷時間;但對於原告租金之請求並不同意,因為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造成被告公司無法營業,曾向原告反應請求降低租金為4,500元,亦經原告在電話中口頭同意,故以每月4,500元之租金計算一年應給付之租金為5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4年1、2月租金18,000元、94年3月給付之租金4,500元及押租金50,000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一年,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僅繳納94年1、2月租金18,000元及94年3月給付部分租金4,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復未有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約定,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原告自得於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請求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並在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依照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一棟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二人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二倍即18,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嗣後有以口頭同意降低租金之請求為每月4,500元,並提出94年度租金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惟此業經原告予以否認,而上開扣繳憑單係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所自行開立,被告並未依約繳納94年度之各期租金;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租賃所得稅係約定由被告負擔並繳納,自難僅憑被告為報稅所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而推斷原告有調降租金之合意,況被告於94年1、2月時仍依約繳納每月租金9,000元,為何上開扣繳憑單未據實陳報?顯見被告上開原告有同意調降租金之辯非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屋因漏水至其公司無法營業,需花費鉅額資金修繕乙節,被告除提出其自行拍攝之堆滿貨物及部分天花板管線垂落之相片7幀暨自行估算修繕損失之明細外,未見被告二人就此房屋修繕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復未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就請求原告進行修繕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自不得就修繕部分請求原告扣除租金之繳納。故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繳納之租金35,500元(10個月份未繳租金90,000-押租金50,000元-3月份補繳之部分租金4,500元=35,500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35,500元,並自9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誼瑋實業有限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爰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1,6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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