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借用車號0000-00之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惟被告在借用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致原告花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修車,又被告在借用期間多次車輛違規共有違規罰款5,000元,故被告應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再者,被告曾使用原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共計有4,650元電話帳單未繳。被告上開欠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命被告給付原告27,650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亞太電信帳單、大眾電信帳單、繳費收據、通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通順汽車維修廠發票、車輛違規查詢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汽車行照及兩造電話通聯記錄錄音與譯本等為證。
三、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壞,並由原告支出18,000元車輛維修費用,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通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通順汽車維修廠發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未以安全、正當、合理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車輛修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致有違規罰單3張,共計有行政罰鍰5,000元,經被告答應由伊繳交該些罰鍰,故被告應給付5,000元予原告云云。惟據原告所提違規查詢報表(卷第45頁)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卷第46頁)以觀,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日有多筆違規紀錄,並有違規罰鍰2,000元,且前開罰鍰2,000元由原告透過合作金庫銀行先行繳納,惟超過2,00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2,000元。惟超過2,000元部分,迄自本院判決時,均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先行代繳之違規罰鍰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再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之名義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寬頻公司)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自己使用,係屬無權代理,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相關電信費用予訴外人亞太寬頻公司,惟被告應給付之電信費用已由原告代伊先行繳納,被告即獲有無須向訴外人亞太寬頻公司繳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受有免除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又原告僅代被告繳納電信費用2,809元予訴外人亞太寬頻公司,有95年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稽(卷第60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809元,逾前開金額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4,650元,就超過2,809元部分實屬無據,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9元(計算式:18000+2000+2809=22809),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1,8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800元),由被告負擔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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