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018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認為不宜(95年度基簡字第0387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無罪。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前因事實緣乙○○、丁○○與甲○○三人,原在基隆市○○區○○路○○○號「秀泰煤氣行」任職;嗣乙○○、丁○○二人因故轉至丙○○在同路一九0號所開設之「碇內煤氣行」上班。因乙○○懷疑「碇內煤氣行」置於客戶處之瓦斯桶曾遭甲○○偷偷收走,彼此因而產生嫌隙。
二、本案事實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當甲○○以機車載送新瓦斯桶到「碇內煤氣行」斜對面即同路一六五之十九號之「永和豆漿店」內,並收取空瓦斯桶一支而扛在肩上並走出門口時,適乙○○走近並再次質疑甲○○為何偷收瓦斯桶,甲○○怒而責罵乙○○,乙○○伸出手指,質問甲○○憑什麼罵人,甲○○出手將乙○○之手指撥開,並將瓦斯桶放下,乙○○認為甲○○先動手打人,進而互相拉扯,造成乙○○受有右手掌指挫傷紅腫及後頸部挫傷腫痛之傷害(乙○○並未提出告訴)。此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旁邊甲○○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由上往下,毆打甲○○之頭臉部,使得甲○○受有前額紅腫五X二公分及左下額紅腫五點五X三公分之傷害。
貳、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本案既具有如後述丙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及丁○○二人犯罪,而應判決無罪之情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五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乙、有罪部分(乙○○)
壹、事實認定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罪名之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經本院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刑,是以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因此,如前所述,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參、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傷害罪
1、罪之審查本案傷害之行為,侵害身體法益,仍是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生命法益之位階最高,其次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因此,傷害行為之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
A、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
B、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C、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復考量被告雖然懷疑告訴人偷偷收取空瓦斯桶,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以此質問告訴人,已無正當理由;當時,告訴人係遭質疑才罵人,其罵人固非無因,惟道德上仍屬不該;再者,告訴人係扛著空瓦斯桶,縱然將被告之手指撥開,並非先行動手,亦非被告打人之正當理由,何況是拿安全帽而毆打頭臉部!尤其,被告亦在拉扯中受有前述之傷害,惟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5、復考慮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尚非嚴重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能知自新。
2、易服勞役之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依上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以新台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折算金額改以新台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餘地。因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刪除後,罰金之法定刑以新台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上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認為修正後之規定折算一日之罰金金額較高,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法律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附帶說明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用以傷害之安全帽一頂,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丙、無罪部分(丙○○、丁○○)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時,被告丙○○、丁○○二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左右,分別架住告訴人左右手,使得告訴人無法反抗,再由被告乙○○以安全帽毆打甲○○之頭臉部,使之受傷。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為其論據,因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參、被告辯解
一、被告丙○○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俱辯稱:其在瓦斯行內看見被告乙○○和告訴人在打架,才過去勸架,其是站在中間將其二人推開等語。
二、被告丁○○被告丁○○亦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俱辯稱:其送瓦斯回來,看見被告乙○○和告訴人在打架,連機車都來不及熄火,就跑過去勸架,其是拉開乙○○;豆漿店老闆走出來時,其和被告丙○○已經拉開被告乙○○和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33頁、審判筆錄第10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告訴人指訴不合理告訴人始終稱其被抓住雙手而被打,無法反抗,並未供稱曾和被告乙○○有拉扯之情節;然則,依被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乙○○之傷勢為「右手掌、指挫傷紅腫痛、後頸部挫傷、腫痛」,有華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在審判筆錄所附結文之後)。此一傷勢不會憑空而來,衡之經驗法則,顯然為彼此拉扯所產生。準此以觀,被告三人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乙○○拉扯在先之辯解比較可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而難以輕信。
二、證人之證言不合理關鍵證人即該豆漿店老闆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聽見瓦斯桶掉在地上之聲音後,出來看見被告丙○○、丁○○二人分別架住告訴人之左右手肩膀,被告乙○○再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審判筆錄第07頁、第08頁);然則,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均證稱:其「看見甲○○血流滿面」(偵查卷第44頁、審判筆錄第07頁)云云,惟觀之卷附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之傷勢明白記為前額紅腫五X二公分及左下額紅腫五點五X三公分,並無破皮流血之記載,何況告訴人亦始終未有被毆致流血之指控。準此以觀,可見證人之證述內容誇大而不實在,具有重大瑕疵,其證言之可信度堪虞,自無從採信。
三、證人立場不合情理證人為基隆市○○區○○路一六五之十九號「永和豆漿店」之負責人。其斜對面即同路一九0號,係被告三人之「碇內煤氣行」。彼此既在對面,幾乎毗鄰而居,衡之常情,應極熟悉,證人應常叫用被告之瓦斯才是;然則,證人卻稱其始終叫用告訴人之瓦斯,未曾叫用被告之瓦斯(審判筆錄第08頁)。此一關係不合常情。由此可見,證人與被告素來相處並不和睦,與告訴人反而有生意上之往來,則其證言偏向告訴人而不利被告,並不難想見。因此,本院自不能以其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結論據上,在排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後,被告被訴傷害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蓋前述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實施傷害之行為。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二人並無傷害之犯行。若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推定被告二人犯傷害罪,顯然無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被訴傷害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