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聲請人 許永進 相對人 張銀葉
許瓊文 (即 許永志 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婷 (即許永志之承受訴訟人)
許永聖 (即許永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永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瓊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雅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永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銀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定有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加徵10分之1。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亦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53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即聲請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即被告張銀葉應給付新臺幣545,000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許福義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許福義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及被告張銀葉、許永志、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各依1/6比例分配。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⒈被告張銀葉應給付新台幣29萬1,94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原告與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須協同就被繼承人許永志,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108年8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22/138),同段517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957/6248),同段520地號土地,於10
8年8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0-2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2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723、724地號土地,均於10
8年8月13日之繼承登記(均公同共有全部),協同辦理繼承登記。⒋被繼承人許福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復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⒈部分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而起訴,其訴之目的乃在於追列上開標的為遺產範圍,其數聲明之最終目的均在實現其對遺產之繼承權,故應按遺產之價額,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為12,441,196元【計算式:545,000元+11,896,196元(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價值計之)】本件聲請人於起訴主張其為6分之1,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073,533元(計算式:12,441,196元×1/6=2,07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3,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比例負擔,即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98元(計算式:21,592元×5/24=4,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張銀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99元(計算式:21,592元×4/24=3,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原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98元,經本院依職權調整,將上開計算方式所不足金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499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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