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鍾豊吉
鍾閔 贈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豊忠
陳清朗 律師被告 鍾榮道
鍾榮正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榮福 被告 鍾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八八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原告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B、C部分、面積合計為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
E、F部分、面積合計為七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被告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鍾宜吟依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九、六十分之十九、六十分之十九、六十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餘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平均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肆元,並由被告鍾宜吟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388-3地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所示。茲被告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於同段388-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至被告鍾宜吟則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並設置有販售檳榔之簡易鐵皮店面,另被告則於同段388-3地號土地上共同種植香蕉樹、火龍果、絲瓜,是倘採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8357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該方案非僅與本件各土地之前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每筆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透過同段388-2、388-4、388-5地號土地之茶山路對外聯通,而不致形成袋地。
況且,本件各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訴請分割上開各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上開各土地請准予分割。至被告則均稱:同意分割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同段388-1、388-3地號土地係分呈三角形、方形,其中被
告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於同段388-1地號土地中段,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至被告鍾宜吟則於該房屋左側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與販售檳榔之簡易鐵皮店面,且被告於同段388-3地號土地上另種植香蕉樹、火龍果、絲瓜,至其餘部分之土地則多為空地或雜草叢生。此外,分隔上開各土地者,為兩造共有之同段388-2、388-4、388-5地號土地,此部分土地之現況係作為茶山路通行之用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空拍圖、戶籍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9年6月22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090862516號函附上開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9年
9月9日墾企字第1090006735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9、25至37、51至65、113至129、173至191、215、219至222、225至227、235至243、305至330及351至377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上開各土地,則非僅與同段
388-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且被告鍾榮福、鍾榮正、鍾榮道所共有占用同段388-1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甲建物,將能完整坐落於所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至被告鍾宜吟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即編號乙建物,於分割後雖將占用原告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35平方公尺,僅餘32平方公尺坐落於編號B部分之土地,經核閱附圖(本院卷第269頁)自明,然被告鍾宜吟就此係表示:同意拆除越界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89頁)。此外,被告間為兄弟姊妹關係,且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是由其等就所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意願。換言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均得透過兩造另共有之同段388-2、388-4、388-5地號土地之茶山路對外通行,於分割後所有土地均不致形成袋地,更與兩造所表達之意願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者,原告與被告鍾宜吟原均有意出售、買受被告鍾宜吟所有該建物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固終因兩造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破局,然原告與被告鍾宜吟於同段388-1地號土地經本件判決分割後,仍得斟酌是否持續另行磋商,以謀創雙贏之局,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外,兩造共有坐落同段388-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固為374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然該土地之實際面積係為36
0平方公尺,逾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面積公差,亦經核閱附圖之「說明欄」確認無訛。就此部分,共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及檢附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面積更正事宜,附此敘明。
四、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開各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復審酌上開各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得土地等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80元(計算式:裁判費7,3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5,200元=22,580元),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同段388-1、388-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地號│同段388之1│同段388之3││├────┼───────┴───────┤││姓名│應有部分│├──┼────┼───────┬───────┤│1│鍾豊吉│16分之3│16分之3│├──┼────┼───────┼───────┤│2│鍾閔贈│16分之3│16分之3│├──┼────┼───────┼───────┤│3│鍾榮福│96分之19│96分之19│├──┼────┼───────┼───────┤│4│鍾榮正│96分之19│96分之19│├──┼────┼───────┼───────┤│5│鍾榮道│96分之19│96分之19│├──┼────┼───────┼───────┤│6│鍾宜吟│32分之1│32分之1│├──┼────┼───────┼───────┤││合計│1分之1│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