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瑋
楊克威上一人之義務辯護人邵勇維律師被告 黃俊嘉
邱鴻全 潘信宏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7號、108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瑋、楊克威、黃俊嘉、邱鴻全、潘信宏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哲瑋(綽號 小賴 )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聽從綽號「 小宇 」之成年人指示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邱鴻全,再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被告邱鴻全,由被告邱鴻全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鄉○○○○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因認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⒉被告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潘信宏,再以1萬元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被告潘信宏,由被告潘信宏於10
7年1月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高瑞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鄉○○○○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某時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從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因認被告郭哲瑋、潘信宏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㈡被告楊克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綽號「阿猴」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1月5日某時許,以1萬5,000元之代價,聽從「阿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亦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至彰化縣○○鄉○○○○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因認被告楊克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㈢被告黃俊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不詳成年人共
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6日某時許,以5萬元之代價,聽從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鄉○○○○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5時2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因認被告黃俊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被告郭哲瑋之部分
被告郭哲瑋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郭哲瑋出資及負責聯繫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而非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1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郭哲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及本院110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07-110、197頁),觀諸被告郭哲瑋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6年12月至107年
1月間(見起訴書第5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9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3所列時間《本院卷三第212-219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郭哲瑋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郭哲瑋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郭哲瑋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起訴後,於108年10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郭哲瑋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邱鴻全之部分
被告邱鴻全前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與被告郭哲瑋、案外人 黃鉦凱 等人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106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106年10月26日14時34分許、106年10月30日18時4分許、106年11月1日16時37分許、106年11月3日14時55分許、107年
1月9日9時50分許、106年7月13日14時4分許、106年
8月18日15時1分許、106年9月9日16時2分許、106年
9月15日16時47分許、106年9月16日18時5分許、106年12月9日17時11分許、106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106年12月14日11時49分許、106年8月16日20時32分許、106年
7月24日13時3分許、106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106年12月13日16時53分許、106年12月19日12時29分許、106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10日繫屬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邱鴻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及本院11
0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1-238頁、卷四第111-114、167-182、197頁),觀諸被告邱鴻全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
5日(見起訴書第5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年7月13日至107年1月9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⑺、3-⑸、4-⑴、6-⑸、7-⑴、9-⑴所列時間《本院卷三第216、219-220、229-230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邱鴻全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邱鴻全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邱鴻全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起訴後,於108年10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邱鴻全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就被告潘信宏之部分
被告潘信宏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被告郭哲瑋接洽廢棄物載運事宜後,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捲、廢布等廢棄物,於同年月7日0時25分許,至和平路1段290之3號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和平路1段290之3號倉庫內,並於同日0時33分許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10日繫屬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潘信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及本院110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15-
117、197頁),觀諸被告潘信宏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5日(見起訴書第5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7日(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㈨《本院卷三第108頁》),兩者時間相近,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潘信宏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潘信宏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潘信宏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起訴後,於108年10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潘信宏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就被告楊克威之部分
被告楊克威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13時許、10
7年1月6日19時許、107年1月7日5時許、107年2月
4日21時許,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將含有太空袋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廢塑膠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電線皮、廢保溫料之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號、第22181號、第22434號、
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
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年3月20日改分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楊克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本院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274頁、卷四第103、105-106頁),觀諸被告楊克威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5日(見起訴書第6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7年2月4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列時間《本院卷一第273-27
4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楊克威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楊克威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楊克威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起訴後,於10
8年10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楊克威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就被告黃俊嘉之部分
被告黃俊嘉前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10月28日13時28分、106年12月16日、107年
1月4日13時許、107年1月6日19時許、107年1月7日
5時許、107年2月4日21時許,雇用案外人 陳合為 、林柏宏、 容信忠 、被告楊克威、案外人 林坤北 擔任貨車司機或吊車司機,將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號、第22181號、第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年3月20日改分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黃俊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本院
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274頁、卷四第103、119-120頁),觀諸被告黃俊嘉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6日(見起訴書第6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年10月28日至107年2月4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列時間《本院卷一第273-274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黃俊嘉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黃俊嘉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黃俊嘉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起訴後,於108年10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黃俊嘉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