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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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慈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孝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陳孝慈與 陳孝蓉 係姊妹」之敘述,應補充更正為「陳孝慈與陳孝蓉係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孝慈與告訴人陳孝蓉為姊妹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證,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文字,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家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恣意透過各種社群軟體公開張貼屬告訴人私道德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38號被告陳孝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慈與陳孝蓉係姊妹。陳孝慈因故不滿陳孝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居所,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由LINE、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軟體或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中,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陳孝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孝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孝慈固坦承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我在我自己的帳號抒發心情,我有言論自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孝蓉之及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且審酌被告前於109年2月間指訴告訴人侵占其父之照片等物,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109年4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38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知之甚稔,卻仍執意而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有關告訴人侵占之文字,可徵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明確,準此,被告辯稱僅抒發心情、有言論自由等語,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孝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附表所示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圖畫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董宜芹【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及地│犯罪事實│警卷貼圖編│││點││號│├───┼──────┼─────────────────┼─────┤│1│109年6月│陳孝慈在其社群軟體LINE帳號「陳小│2、3│││11日11時│寶」個人檔案之「狀態消息」功能中,││││前某時(109│設定含有「賊仔陳孝蓉」等內容之文字││││年6月11│,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在LINE││││日11時許發│帳號「 陳小寶 」之首頁見聞「賊仔陳孝││││現),在屏東│蓉」等文字,而公然侮辱陳孝蓉,足以││││縣 萬丹鄉 元泰 │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街45號│││├───┼──────┼─────────────────┼─────┤│2│109年6月│陳孝慈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12、13│││11日23時│「lydia.chen.9404」網頁中,接續│、431-48│││許(109年6│張貼內容含有陳孝蓉之照片、姓名、身││││月12日13│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時49分許發│門號及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偷竊││││現),在屏東│、侵佔慣犯、侵佔狂、泯滅人性、還我││││縣萬丹鄉元泰│爸爸照片、底片、厚顏無恥、不需要時││││街45號│把爸爸遺照當垃圾丟了、社會毒瘤、可│││││惡可恨的衣冠禽獸、畜生不如的假面人│││││」等文字之貼文,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在Instagram帳號「lydia.ch│││││en.9404」貼文中見聞之,而公然侮辱│││││陳孝蓉,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3│109年6月│陳孝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Lydi│14、1526│││20日15時│aChen」帳號,發表內容含有陳孝蓉│、49│││26分許,在│照片、姓名、「偷竊、侵佔狂、還我爸││││屏東縣萬丹鄉│爸照片、底片」、「妳們母女三人把我││││元泰街45號│關起來,不讓我送終,現在還偷竊、侵│││││佔我唯一擁有的遺物,罵妳們畜生都還│││││侮辱到畜生了,這世上怎能有像妳們母│││││女三人如此泯滅人性的!」等文字之貼│││││文,且於同年月24日21時10分許經由社│││││群軟體Line將該貼文之連結網址,發送│││││予陳孝蓉之友人 陳錦華 ,以此等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陳孝蓉,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4│109年6月│陳孝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Lydi│18-25│││26日6時許│aChen」帳號,在陳孝蓉之小叔張傳││││(109年6│之FACEBOOK網頁中,發表內容含有陳孝││││月26日晚上│蓉照片、姓名及「陳孝蓉侵佔了我爸爸││││某時發現),│的照片及底片...要偷竊、侵佔,叫││││在屏東縣萬丹│她去找有錢人,得到的快感更爽」、「│○○○鄉○○街45│爸爸的遺照,不需要時丟掉,需要時再││││號│偷竊、侵佔得到」、「陳孝蓉偷竊、侵│││││佔狂、還我爸爸照片、底片、厚顏無恥│││││」、「陳孝蓉偷竊的狗在泡澡的木酢液│││││,跑我的香港腳」、「偷竊、侵佔狂」│││││等文字之貼文,以此等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陳孝蓉,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5│109年6月│陳孝慈接續在社群軟體LINE團購群組│27-28│││28日17時│「 龐克馬愛 糾團」、「要買,就來揪團││││48分許及17│購」中,指摘傳述「@Smile若有私││││時51分許,│訊各位成員,千萬不要理會她,她埋伏││││在屏東縣萬丹│在社團裡隨時準備進行詐騙」等不實文│○○○鄉○○街45│字,足以貶損@Smile即陳孝蓉之名││││號│譽及社會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