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東隆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主任委員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逢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憑(見卷第13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屏東縣○○鎮○○路○段○○○號地下室1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屏東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4220號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萬1,388元。核其性質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與原訴均係以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遭無權占用,請求排除侵害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拍定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65/10000)、同段4234建號建物、同段4088建號建物以及同段4075建號建物,業於同年7月15日辦理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中40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075號主建物)並包含共同使用同段4219號建物(權利範圍16/10000)以及共同使用系爭422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10000),故系爭4220號建物為伊專有。不料,大樓住戶無權占用系爭4220號建物,妨害伊對於系爭4220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4220號建物。而且,無權占用他人之物,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6萬1,
38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系爭4220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38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拍定買受之前手為興建東隆世紀大廈之建商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公司),總維公司於銷售即係將地下1樓之系爭4075號主建物以及系爭4220號建物規劃為儲藏室及機車停車空間,做為公共設施使用,總維公司並將大廈共用之污水管、電路管及消防管路設置於系爭4220號建物上,與其自行使用之4234建號建物隔間作為區隔,總維公司則從未使用過系爭4075號主建物以及系爭4220號建物,故總維公司雖未告知承購戶其保留系爭4075號主建物所有權(含共同使用系爭4220號建物),然其將系爭4075號主建物以及系爭4220號建物供作大廈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使用,從而系爭4075號主建物以及系爭4220號建物即為大廈約定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之規定,占用管理該等公共設施,具有正當權源,原告經拍賣程序買受,依誠信原則,亦應繼受總維公司約定將系爭4220號建物供作大廈公共設施之拘束,管理委員會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4月25日拍定買受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65/10000)、同段4234建號建物、同段4088建號建物以及系爭4075號主建物,並且於108年7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4075號主建物(面積10.91平方公尺)包含共同使用部
分4219建號持分16/10000,以及共同使用系爭4220號建物持分10000/10000(面積1,009.75平方公尺)。
㈢系爭422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地下一層總面積:2123.7
0扣儲藏室510.89扣固定設備592.15扣店鋪10.91為1,009.75」。
五、本件爭點為:⑴系爭4220號建物是否為大廈約定共用部分?⑵原告可否請求返還系爭4220號建物?不當得利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220號建物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4075號主建物(地下
1樓面積10.91平方公尺),登記包含共同使用部分4219建號持分16/10000,以及共同使用系爭4220號建物持分10000/10000(面積1,009.75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共同使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173至185頁)所示,4219建號用途為公共設施(地下1樓面積592.15平方公尺),系爭4220號建物用途亦為公共設施(地下1樓面積1,009.75平方公尺)。次查,東隆世紀大廈建造之初,係將地下1樓用途規劃為停車空間、店舖及儲藏室,此有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可憑(見卷第207頁),原告拍定取得地下1樓之4234建號建物,依其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23頁)所示,其用途為儲藏室,面積則為510.89平方公尺。是故,系爭422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卷第45頁)所載地下一層總面積2,
123.70平方公尺扣儲藏室510.89平方公尺(即4234號建物),扣固定設備592.15平方公尺(即4219號建物),扣店鋪10.91平方公尺(即系爭4075號主建物),剩餘面積即為1,00
9.75平方公尺,自足認被告主張起造人總維公司規劃將系爭4220號建物做為停車空間用途之情節為真。此外,系爭4220號建物確供停放機車之用,並有大廈管線設施,亦據被告提出現況照片以及地下1樓平面設計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35至143頁;第251至2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27
2頁),足徵系爭4220號建物為公共設施之用。則以系爭4075號主建物(面積10.91平方公尺)產權固然登記為專有,並且含共同使用系爭4220號建物持分10000/10000(面積1,
009.75平方公尺),惟起造人總維公司係規劃將系爭4220號建物做為停車空間之用途,實際並供作公共設施之用,未予干涉,大廈於85年建築完成,已逾20年,歷有年所,亦未排除侵害,容許大廈住戶使用至今,由此可見,被告主張系爭4220號建物為大廈之約定共用部分,即屬可信。
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總維公司有將系爭4220號建物供住戶停車之用,否則其不會投標購買云云,惟查,系爭4220號建物位於大廈地下1樓,並非任何人均得擅自停放機車,其登記用途為公共設施,現況為停車場,並有公共管線之設置,已如前述,外觀顯而易見,拍賣公告關於系爭4075號主建物於備考欄註明「含共同使用部分4220建號之持分10000/10000」,使用情形欄並載明「本件4234及4075建號建物部分供停車場使用、部分無人使用;4088建號建物目前無人使用,除4088建號建物及其所佔用之基地拍定後點交之外,其餘土地拍定後不點交」(見卷第114頁),則原告對於系爭4220號建物供住戶停車之用,自難以諉為不知。因此,系爭4220號建物為總維公司約定大廈共用部分,並且交付管理委員會占用至今已逾20年,實際上亦供住戶停車之用,供作公共設施使用,此等狀態並為原告所知悉,依前揭說明,總維公司約定將系爭4220號建物供作大廈公共設施之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而言,即應繼續存在。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交還系爭4220號建物,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4220號建物為大廈約定共用部分,原告受其前手總維公司約定共用契約之拘束,被告占有系爭4220號建物具有正當權源,毋須返還,自亦無受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4220號建物,並給付其6萬1,3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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