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平
魏敏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28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劉嘉平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扭蛋機店,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零時9分許,遭 王暐仁 破壞機台竊取現金(王暐仁涉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起訴)。後於108年12月14日19時許,被告劉嘉平與友人即被告魏敏軒在臺南市○○區○○街○○○號太子大飯店對面見到王暐仁,便上前詢問有無在上址店內竊得現金,王暐仁承認,被告劉嘉平聽聞心生不滿,便與被告魏敏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王暐仁之身體,致王暐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兩手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二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